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建立大数据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公共数据平台、企业数据中心等集中式大数据存储中心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大数据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大数据安全情况。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