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行业主管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发现本行业、本单位大数据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应当加强监测,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开展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发布风险预警,并采取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