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采集数据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最小且必要和正当原则,禁止过度采集;科学确定采集对象、范围、内容、方式,依法进行采集,并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
国家机关采集数据应当经被采集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数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普遍信息、接入、浏览、访问、营销、推广等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采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数据,不得以使用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而限制或者拒绝其享受普遍服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