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设置数据采集设施、设备采集信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留存的数据应当用于合法目的,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查阅、复制和传播。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