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