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