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第四十四条有效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