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根据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