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三苏遗址遗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