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藏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藏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