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产生的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