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