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物业的承接和查验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承接和查验行为应当接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