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下列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人工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