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停用、改建、迁移、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