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每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话号码作出停机处理。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