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和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