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