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