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