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草原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草原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