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