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修改或者公布山体保护规划;

(二)未依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界桩、界牌;

(三)违法批准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建设项目;

(四)未履行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监督检查职责;

(五)未依法开展巡查;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查处;

(七)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损。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