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