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