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