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