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