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第二十八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