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第十六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