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