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