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