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