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