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
口授传承、书面传承、举办讲座以及论坛等方式;
㈡整理、翻译、研究和出版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㈢代表性项目的展览、交流与合作;
㈣家庭音乐会等文化项目展示、传播;
㈤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就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签订活化利用协议,开展有利于历史风貌建筑本身合理使用的项目;
㈥文学、音乐、美术、书法、摄影、戏剧、影视作品等创作;
㈦发展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鼓浪屿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等文化创意产品;
㈧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可的其他活化利用方式。
属于前款第五项的,应当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并制订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保护方案。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