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划定、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