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