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支持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长寿巴马"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加施统一标志,或者在其加工、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专用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或使用与"长寿巴马"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地方法规 ·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