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包装饮用水资源的开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取水许可证;属于矿泉水资源的,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包装饮用水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向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三)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其产品质量经依法检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四)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包装饮用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十五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六个月将监测数据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矿泉水资源的,还应当报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