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卫生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不得在保护区内养殖、放牧;

(二)不得毁林、大规模开垦、采石、采沙、取土等可能破坏水源的行为或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的植物;

(三)不得倾倒、填埋垃圾以及堆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不得新设排污口和新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对现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进行整改并定期排查;

(八)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包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九)不得从事其它可能造成包装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