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工作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理: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不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