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学生行为规范和行业规范;

(六)加强与辖区内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