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