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四)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