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游客承载量的;
(五)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六)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等活动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