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调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调查、检查、验收、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的;
(四)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治理义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