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核实验收矿山水土保持和复垦土地类型、面积、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恢复治理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采矿权人提出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完成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实行责任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