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负责实施的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力量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