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采矿、开荒、修坟等;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水库、文物;

(四)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七)乱扔垃圾;

(八)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