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温泉资源的开采经营实行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对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遵循开采量不得大于再生量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开采、经营温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水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