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景观效果。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区景点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